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機車」,前宜補充「普通重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銘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情,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195號卷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95號被告劉銘信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廠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嗣於104年10月5日18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銘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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