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21日107年度壢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傑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行為時為已30餘歲之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騙集團藉由人頭帳戶等方式掩飾身分,主謀者多隱匿幕後,並以組織集團式操控組織各層次詐騙成員以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日益猖狂氾濫,卻不願以努力辛勤工作方式,為國家社會及家庭貢獻一己之力,以獲取正當合理之報酬,支應家庭個人之生活所需,竟為利慾薰心,貪圖非法貸款取得之犯罪動機與不勞而獲之目的,甘心墮落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堪認其主觀惡性重大,並有價值觀極度之偏差性。㈡有關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與方式,係以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等模式,以利用民眾對於協助他人急難之美德(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係利用他人貪圖小利為手段,為單次或偶然犯罪不同),大量將被害人經年累月省吃儉用之積蓄或借得款項詐領一空,此不僅對國家名聲,社會安寧,人民不受干擾恐懼之基本人權與公共秩序,人民與社會團體之信任、信賴關係,均造成嚴重之破壞,亦對被害人個人造成莫大之心理障礙,其刑之裁量因素,已非單純由被害人被詐害款項之單一因素所能比擬,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損害範圍層面眾多,被告之惡性極為重大,戕害至極,莫此為甚。而此犯罪態樣與氛圍,不僅綁架我國整體國家名聲與信譽、社會誠實信賴與安全,此犯罪手法及規模猶如毒瘤般橫向溢流至國際間,變成跨國性集團性犯罪組織團體,一旦遭查獲時,我國外交、司法、行政等機關人員勞累奔波於國內外,又動輒以專機之空中監獄方式引渡或遞解返國受審,無端浪費民眾稅捐及公帑嚴重,投入司法調查之人力及財力耗費鉅大,更讓國家整體聲譽及安全度之評價遭受貶抑重大。㈢再者,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遭騙,且詐騙金額高達10萬元,復未賠償告訴人,顯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心,原審量處本件刑度,確難期能對被告達到刑罰威嚇及促使被告復歸社會之機能得有良好發揮之作用,原審判決實屬過輕。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詐得款項已經正犯提領一空,且贓款迄未起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與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嗣案經上訴,被告已於107年5月4日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應於107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並已給付4萬元等情,有匯款證明在卷可佐。
則原審顯已依刑法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無檢察官所指摘之未及審酌之情狀,而本件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遵期給付,更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為賠償而無悔悟之情有別。應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指摘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開理由外,亦同時具有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之目的,故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第6點亦明示,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㈡綜觀沒收新制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則該金額已逾於被告就本件犯行客觀全部利得範圍即1萬元;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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