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毅(原名張榮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靖毅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張靖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共2顆、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其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於106年9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子彈共5顆及與本案無關之子彈半成品共6顆及分裝袋1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靖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26至29頁)。又被告所寄藏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共2顆、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8.
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9937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受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非單純之持有。而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9月26日前某日起至106年9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子彈共3顆、制式子彈共2顆,而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又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制式子彈共2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寄藏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共2顆、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惟其中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共2顆、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半成品共6顆、分裝袋1個,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