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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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豪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佳豪明知具殺傷力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桃園觀光夜市某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力 」之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於106年5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5顆(均已試射)及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玻璃球吸食器1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佳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561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9512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至19、21至23、50至51頁反面、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受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非單純之持有。而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經查,被告自106年5月30日晚間8、9時許起至106年5月31日凌晨1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因所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僅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惟均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非違禁物,亦業經試射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亦無為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表┌──┬────────┬───────────────┐│編號│查獲子彈│鑑定結果│├──┼────────┼───────────────┤│一│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3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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