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8
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8月2日
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103年8月2日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朝凱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朝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提存工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使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張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存工具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另考量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 葉洧成 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647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葉洧成書立之賠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係在家中幫忙經營香燭店,無小孩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訂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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