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黃智宏 被上訴人 蕭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本訴狀膳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及加重誹謗犯行罪證明確,原審不察,誤為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人就上揭刑事判決,已依法請求上訴,爰請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及加重誹謗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選舉罷免法及加重誹謗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7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