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68號刑事裁定、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作為證據,因認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68號刑事裁定、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等影本外,並未附具與本件原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㈡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新證據而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或存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亦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由,況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而聲請再審,顯已逾送達判決20日內為之之規定,且無法補正,均與法定程式有違。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程式有所違背,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