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4日23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前,以上開T字型扳手撬開乙○○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車門後,進入上開拖吊車內,竊取該車內之車用無線電機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甫得手即為乙○○發現,經乙○○與巡邏員警合力將丙○○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T字型扳手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被害人即證人乙○○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暨T字型扳手1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T字型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用無線電機台1臺,其所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屬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及其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得之無線電機台已發還予被害人乙○○,所幸受損尚非鉅大,並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頁23),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