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則於99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收受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 張格嫚 送達之上開保護令,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99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2樓現居地房間內,以腳踹甲○○背部;又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以腳踹甲○○之右小腿、以手抓甲○○的頭髮去撞牆壁、以手勒住甲○○的脖子,見甲○○趁隙報警後,復以腳踹甲○○的左後背及左後手臂,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左上臂、左腰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即其妻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再對被害人甲○○施暴,造成被害人甲○○之身心受傷,所為誠極不該;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獲取被害人甲○○之原諒,且被告與被害人甲○○夫妻兩人現仍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同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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