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9號原告 邱秀尾 被告 黃英清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9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9年11月16日結婚,育有一子二女,現均已成年。於95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家中,被告騙取原告辦理離婚之手續,由原告於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但當時離婚證人方面僅有被告之友人 黃孟尊 在場,另一證人 何振富 並不在場,亦未親見親聞,原告並未與證人何振富見面。
(二)被告將離婚登記申請書拿回家中給原告簽名蓋章後,由被告單獨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並未到場,而戶政事務所竟登載兩造於92年11月4日離婚。於98年12月29日,原告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及中和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承認行政程序步驟及手續有疏失錯誤,按法律條文規定:男女雙方與戶政人員在戶政事務所共同一起辦理方為有效,但原告未親自到戶政事務所之現場一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因此原告認為該離婚登記無效,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身分證影本1件、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孟尊、何振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函覆鈞院有關原告是否親自辦理離婚登記事,略稱:「有關邱秀尾是否親自到所乙節,依據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經查本案係為協議離婚,本所受理時依規定由雙方當事人親至戶政事務所提出離婚登記申請外,並請雙方出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等供受理承辦人核對人貌和登載戶籍登記記事,且由雙方當事人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章,始完成離婚登記程序,請酌參。」等語,得見兩造確於92年11月4日親自辦理離婚登記。
(二)另參以原告就本件相同事實曾另案對被告及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主任 王天佑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該署傳訊承辦人 吳芬芳 具結證述:
離婚當事人黃英清、邱秀尾2人確實有到場,見證人無庸到場,伊確認身分及離婚登記協議書後,打離婚登記申請書,請雙方當事人再確認無誤後,由雙方簽名蓋章云云,再次確認離婚登記申請書明載離婚申請日期於92年11月4日,邱秀尾並親自於該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確認,本件查無任何偽造或變造或不實登載情事,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860、18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在在足證原告與被告黃英清確於92年11月4日親自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起訴之事實應不可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
860、18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上開案件刑事告訴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於92年11月
4日申辦離婚登記時所提出及當場簽署之文件影本,並請該所查明當日原告是否親至該所辦理離婚登記程序,以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有離婚之外觀,惟因兩造離婚之實質要件不具備,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69年11月16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戶政事務所登載兩造於92年11月4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核閱無訛,有該事務所99年5月4日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於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時,離婚協議書所載之二位證人中僅有被告之友人黃孟尊在場,另一證人何振富並不在場,亦未親見親聞,原告並未與證人何振富見面之事實,業經證人何振富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聽到兩造要離婚?)我是聽另一位見證人黃孟尊說的。」、「(問:在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有無聽到原告說要離婚?)沒有,我在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時,其他欄位都已經寫好並簽好名了。」、「(問:後來有無再聽過原告表示要與被告離婚?)沒有。」、「(問:當初是何人找你擔任離婚見證人?)被告。」、「(問: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地點?當場還有何人?)我忘記了,當場只有被告,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將離婚登記申請書拿回家中給原告簽名蓋章後,由被告單獨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並未到場,而戶政事務所卻仍登載兩造於92年11月4日離婚之事實部分,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據覆:「有關邱秀尾是否親自到所乙節,依據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經查本案係為協議離婚,本所受理時依規定由雙方當事人親至戶政事務所提出離婚登記申請外,並請雙方出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等供受理承辦人核對人貌和登載戶籍登記記事,且由雙方當事人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章,始完成離婚登記程序,請酌參。」等語,此有該事務所上開函文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參以原告就此一事實曾另案對被告及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主任王天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當時承辦兩造申請離婚登記事件之人即吳芬芳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述:離婚當事人黃英清、邱秀尾2人確實有到場,見證人無庸到場,伊確認身分及離婚登記協議書後,打離婚登記申請書,請雙方當事人再確認無誤後,由雙方簽名蓋章等語,該署於偵查後已認該案查無任何偽造文書情事,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860、18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準此,尚難認原告未於92年11月4日親自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附此敘明。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協議辦理離婚,既係在證人即何振富未在場之情形下,由兩造自行填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並蓋章於離婚協議書上,且原告並未與何振富見面,何振富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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