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
3日晚上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DW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福泰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58毫克,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緩起訴處分已向國庫支付50,000元,卻又因上述相同事件遭監理站裁處罰鍰45,0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以本院為例,當事人居住在土城市以外本院轄區者,其在途期間為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
000號所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載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板橋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且就「二十日內」字樣以紅色標明,此有上開裁決書1紙附卷可參,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異議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9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並由受雇人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書自99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並由受雇人簽名收受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而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之上揭住所,雖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上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故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9月21日(非假日)屆滿(即自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99年8月31日起起算20日,再加計2日),而異議人遲至99年9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分別有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有關異議人所抗辯部分: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已當庭書立悔過書,並命向國庫支付5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553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確定,且經異議人於99年9月24日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完畢。然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交簡字第3998號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是異議人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459號),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刑事部分經法院審理裁判,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情形,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重複裁處罰鍰至明。是以,異議人於本件酒後駕車之義務違反行為,既經撤銷緩起訴及尚未受刑事追訴處罰前,原處分機關遽於99年8月27日向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洽,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酒醉駕車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目的,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