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347號抗告人 劉志楠
孫泰山 張金男 葉宏燈 呂信達 曾明松 呂寶貴 莊學順 共同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 張秀夏 律師擔任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5日99年度司字第34
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5日99年度司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