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29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以伊核發之信用卡,代償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㈢被告又於93年6月21日、94年4月6日與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各借款210,000元,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7月25日止,結
告532,898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910,039元,代償金71,53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70,329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號
1.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7/20
2.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12/18
3.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6/21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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