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間,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飲用私釀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適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因行駛於快車道上,復未戴安全帽,為警當場攔檢,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八一毫克之濃度。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規定竟恣意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因而犯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應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