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柏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柏榮於民國103年9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西部牛仔」店內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103年9月29日凌晨3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溫柏榮酒味濃郁,遂依法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對溫柏榮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溫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確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