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惠如 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惠如(下稱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相關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104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聲請人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縣府路方向行駛,在縣府路與中山路口處,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被害人 康銘志 在後直行駛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右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聲請人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去現場,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惟聲請人認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提出下列事證聲請再審: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報案人,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案件紀錄表(即再證一,下稱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及證人 王浩宇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即再證二),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王浩宇,並非被害人所稱在其後方騎機車之男子報案,故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不實(即再證三)。
㈡被害人於104年5月15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
路派出所員警詢問(即再證四),該筆錄原載「我從玉山街往玉山街方向行駛於桃園市○○區○○路上」,惟玉山街位置在復興路上天橋後方約200公尺處,被害人即無可能係從玉山街往玉山街方向,而仍行駛於復興路上,因兩者行進方向相反,顯與嗣後發生事故之地點不符。可見被害人上揭警詢陳述具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
㈢聲請人於107年8月間向林務局調閱空照圖(即再證五),
該空照圖之拍攝時間,恰為案發當日(即104年5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5月13日)前後。由該空照圖所示,案發時監視錄影器攝錄各當事人之地理位置分布及時間點,皆與原確定判決不符。且經聲請人實地觀察現場,發現現場(即桃園市○○區○○路、中山路及縣府路之十字路口),該處行車管制號誌於13:30之時段,各號 誌亮 起之時序各為:
復興路1分鐘、縣府路30秒、中山路1分鐘,循環往復;由前述受理案件紀錄表記載及王浩宇證述可知,王浩宇自中山路往桃園市方向左轉駛入縣府路,王浩宇報案時間為13:30,其左轉前就看到機車倒地且有二人蹲在現場,而被害人則是從復興路轉中山路往中壢方向。依車輛通行順序,被害人應是2.5分鐘前行經案發地點,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即為13:
27:30到13:28:30以前,此乃前一輪復興路通行號誌亮起之時間。而依監控系統照片顯示,聲請人係於13:30:29經過該處,由復興路經縣府路在中山路中線口,以行車時速20公里計算,聲請人應是13:30:25向右從復興路之通行號誌出發。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則在13:28:30以前,亦即案發當時聲請人並不在現場,可見聲請人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㈣現場處理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再證六)與
現場事故照片(即再證七)並不相同,兩者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倒地方向完全相反,現場圖中該車係左側著地,照片中該車則係右側著地。兩者相較,由於照片係以機器直接拍攝現場真實狀況,真實性高,現場圖之製作若有錯誤,應以現場照片為斷。依照片所示,該車倒地所處方位,可證明被害人陳述與事實不符。又假設被害人與聲請人皆騎駛機車行駛於復興路上,尚未轉彎進入中山路前,被害人機車左前方與聲請人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而倒地,依物理慣性,被害人機車應向右側傾斜直接著地,車頭朝向縣府路方向,車尾朝向復興路方向;而現場並無刮地痕跡,可知被害人機車應係直接倒地。由於照片中機車係右側著地,車頭朝向復興路方向,車尾朝向縣府路方向,聲請人認為造成此種結果,僅有一種可能,即被害人原係騎在復興路外側,但要往中壢,發現自己騎錯方向,所以往左轉,因被害人突然左轉,其機車前輪右側撞到行駛於左側其他機車或汽車,才可能產生照片中之狀況,此與被害人證述是其機車左前方追撞聲請人機車右後方完全不同,足見被害人所言與事實不相符合。
㈤復以物理及經驗法則觀察被害人機車前輪右側之撞擊痕跡,
聲請人判斷本件事實如下:⑴發生時點係在13:27:30之間;⑵被害人欲闖紅燈,騎在轉彎黃線,由轉彎黃線仍騎向中壢,車輪右側遂撞到中山路要進入待轉區以轉進縣○路之其他機車,才會產生被害人機車右側著地,車頭向復興路方向,車尾向縣府路方向之狀態;⑶聲請人係13:30:25才經過案發地點。故本件交通事故實與聲請人無關,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
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按: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再審聲明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顯屬對再審程序之誤解)。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則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又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被害人之偵審供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雖以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其上所載報案人王浩宇於審理
中之證述,依受理案件紀錄表之「報案時間」(見本院卷第15頁),欲證明本件報案人並非被害人所稱之另名機車騎士。惟本件交通事故係由何人報案,核與聲請人有無肇事逃逸之事實認定無涉,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產生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
㈢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從玉山街往玉山街方向行駛於桃園
市○○區○○路上」,而玉山街位置係在復興路上天橋後方約200公尺處,聲請意旨據此指摘被害人陳述之事故現場位置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經比對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上揭陳述之真意應係其由玉山街方向騎至復興路上,核與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情節相符。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㈣聲請意旨雖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取得案發時間前後所拍
攝之「空照圖」(即再證5,見本院卷第40頁),足可認定案發時監視錄影器攝錄各當事人之地理位置分布及時間點,皆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說明如何自該「空照圖」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且該「空照圖」自形式上觀之,並未標明拍攝機關(人員)、拍攝時間及經緯座標,是否確為事故現場於案發當時之實際地貌,亦非無疑,難以佐證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之地理位置分布及時間點有誤乙節屬實。再者,聲請意旨所謂桃園市○○區○○路○○○路○縣○○○○○路○○號誌時相秒數,係由聲請人於案發後(時間不明)自行至現場觀察而得之數據,是否確為案發當時之現場號誌時相秒數,已屬不明;遑論聲請人於案發後之當日晚間接受警詢時自稱其案發時之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本院卷第48頁背面),聲請意旨竟以行車速度「20公里」為基準,據以推算聲請人機車通過案發現場路口之正確時間,必在被害人發生車禍時間之後(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主張聲請人與本件車禍完全無關云云,亦嫌無據。
㈤又本件現場圖中被害人機車之車身傾倒方向,固有聲請人所
稱與案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43頁),聲請意旨據此主張被害人係撞到其他機車而倒地受傷,該交通事故與聲請人無關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參酌聲請人與被害人之偵審供證、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而為綜合判斷,顯非僅憑現場圖而為事實認定。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其所騎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並先後供稱:對方騎很快由後方撞到我的機車,我的機車就往前衝,害我差一點跌倒;撞擊部位是我的機車排氣管;我遭被害人追撞;被害人從後面撞我,撞的時候很大力,我以為他被人家撞,然後才來撞我;我知道他撞到我的機車,力道很大;被害人騎機車從後面撞我的機車很大力,我就被衝過去,差點跌倒;在轉角時撞擊力很大,我就被衝到前方,他是從後輪這樣撞我,所以我的機車沒有被他撞壞;對碰撞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66、67、68、75頁背面、76、79、110、194頁背面、214頁)等語,核與被害人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我撞到她(聲請人)的後輪」(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等情相符。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被害人騎駛機車與聲請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核與肇事雙方之認知事實相同,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縱使現場圖中被害人機車傾倒方向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不符,甚或被害人機車先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追撞聲請人機車,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認定。聲請人執前詞翻異辯稱其於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才經過現場云云,顯無根據,更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均無從產生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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