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6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容洽,詎於結縭三十載後,被告驟於97年2月間,向原告陳稱其以前借給朋友支票,朋友沒有將資金存入去軋票,造成被告背負支票債務,銀行會來追索,被告怕會影響到原告名下的房子,所以叫原告跟被告辦理假離婚,因被告名下已無財產,惟原告名下尚有坐落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房地,恐會被銀行聲請拍賣而連累,原告因不諳法律規定,為恐受累遂信以為真,並於97年2月25日在被告準備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實質上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兩造至今仍共同居住在原處所即新竹縣○○鄉○○村○○路○段○○○號處。且事後原告發現被告竟瞞著原告與大陸女子 潘艷娥 暗通款曲已三年,原告方恍然大悟。
(二)次查,兩造兩造離婚書上雖有證人 陳明開 、甲○○之簽名與蓋章,但其上之簽名與蓋章,並非出自陳明開與甲○○二人所親為,而均係由被告自行書寫與用印,從而,此二證人是否有擔任兩造兩願離婚證人之意願,恐有疑異。再者,縱使此二證人應被告片面要求而充當證人,然而,此二證人卻未曾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換言之,此二證人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則系爭兩造離婚協議應非有效。是系爭兩願離婚書之證人,既未於兩願離婚書作成時在場,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造間所辦離婚手續,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離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故此離婚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仍為存續,且維繫此婚姻對原告仍有意義,因原告尚在照顧公婆,且照顧兩造所生育之子女等語。
(三)原告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相處沒有什麼感情,早已協議各過各的生活,各自居住,兩造商洽離婚時,原告要求將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房地歸原告所有,即同意與被告離婚,原告係自身願意離婚,始會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嗣兩造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因戶政人員告知協議離婚要找兩位證人,兩造又回到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房地,找原告亦認識之房客甲○○當見證人,由甲○○在離婚書上蓋章,至兩願離婚書上另一證人陳明開係被告胞弟,當時其人在大陸,被告並未以電話告知兩造離婚之事,即由被告在離婚書上簽寫胞弟姓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前於66年6月16日結婚,嗣於97年2月25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並於97年2月25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均未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真有離婚之意願,故本件兩造所辦離婚手續不符合法定要件,兩造之婚姻仍為存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原告始會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是兩造間對於婚姻關係目前是否尚屬存在,既有爭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揆之上開規定,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要無不當,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兩願離婚書上之二證人陳明開、甲○○並未曾聽聞原告表示有離婚之意願,更不曾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求證等情,業據提出證人即原告胞弟陳明開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觀之陳明開於證明書上記載:「茲查本人陳明開就乙○○與丙○○夫妻,於民國97年2月25日之離婚事件,並未親自在場見聞,當時本人在中國大陸經商,在兩造離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本人所親簽蓋印,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證人陳明開與被告既具有至親關係,衡之常情,應無故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參以本院當庭命被告親自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陳明開」及「甲○○」之姓名各二十遍,觀之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陳明開」及「甲○○」之簽名大致上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兩願離婚書上證人「陳明開」及「甲○○」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簽寫,堪認原告主張證人陳明開及甲○○並未曾親自見聞原告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之意思,應為真實。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陳明開及甲○○均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離婚協議書上復僅有證人陳明開及甲○○二人,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顯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離婚協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