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8月18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679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21日11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臺61線西濱南下63.9公里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陳江發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8月1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8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住所遷移,故郵件未收到,致延遲繳納罰款,非蓄意滯納,原竹北市○○○路○○○號已無居住,改以竹北市○○路○○○號為聯絡住址,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679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2月21日11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臺61線西濱南下63.9公里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陳江發逕行舉發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單號第E00000000號違規案件查詢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及舉發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按,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97年4月2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竹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7月25日北警交字第0975004851號函及其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於法並無違誤,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且並無其他通信地址等情,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異議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異議人既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異議人自不得逕以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資為抗辯。從而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將上開舉發單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寄存於竹北郵局,自難謂送達不合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679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