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蔣玉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字第五六九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
年度岡簡調字第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75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9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5,145元及自8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用421元。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9日分別核發扣
押及移轉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
於第三人展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於
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範圍內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移轉上開薪資債權與
相對人。嗣聲請人於104年6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4年度岡簡調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
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
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5,145元及自
8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
應至本院104年度岡簡調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8,272元(計算式:55,145元×5%×3年=82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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