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42號),本院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附表一編號4所指民國98年4月1日11時53分所示內容應予刪除、(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8行關於妨害名譽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反覆而為相同形式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發生感情糾紛,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事恫嚇告訴人,實有不該,暨衡其品行、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告訴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暨衡被告身體健康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