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34號聲請人炸翻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韋 澔相對人 許原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5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5月10日│6,000元│未載│100年2月10日│CH564982││├──┼──────┼───────┼──────┼──────┼─────┼──┤│002│99年5月10日│6,000元│未載│100年2月10日│CH564983││├──┼──────┼───────┼──────┼──────┼─────┼──┤│003│99年12月6日│6,000元│未載│100年2月10日│CH564988││├──┼──────┼───────┼──────┼──────┼─────┼──┤│004│99年12月6日│6,000元│未載│100年2月10日│CH564989││├──┼──────┼───────┼──────┼──────┼─────┼──┤│005│99年12月6日│6,000元│未載│100年2月10日│CH564990││├──┼──────┼───────┼──────┼──────┼─────┼──┤│006│99年12月6日│6,000元│未載│100年2月10日│CH564991││├──┼──────┼───────┼──────┼──────┼─────┼──┤│007│99年12月6日│6,000元│未載│100年2月10日│CH564992││├──┼──────┼───────┼──────┼──────┼─────┼──┤│008│99年12月6日│6,000元│未載│100年2月10日│CH564993││├──┼──────┼───────┼──────┼──────┼─────┼──┤│009│99年12月6日│6,000元│未載│100年2月10日│CH564994││├──┼──────┼───────┼──────┼──────┼─────┼──┤│010│99年12月6日│6,000元│未載│100年2月10日│CH564995││├──┼──────┼───────┼──────┼──────┼─────┼──┤│011│99年12月6日│7,000元│未載│100年2月10日│CH564997││├──┼──────┼───────┼──────┼──────┼─────┼──┤│012│99年12月23日│6,000元│未載│100年2月10日│CH564998││├──┼──────┼───────┼──────┼──────┼─────┼──┤│013│99年12月23日│6,000元│未載│100年2月10日│CH564999││├──┼──────┼───────┼──────┼──────┼─────┼──┤│014│99年12月23日│6,000元│未載│100年2月10日│CH56500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