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21號聲請人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 聲請人洛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前列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叁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洛碁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三、所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041萬987元,其中聲請人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6,057萬3,779元,占聲請人請求總金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點三(60,573,779/120,410,987=
50.3%),另聲請人洛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5,983萬7,208元,占聲請人請求總金額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九點七(59,837,208/120,410,987=49.7%)。再者,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104萬8,734元,聲請人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請求比例,其所繳納之裁判費為52萬7,513元(計算式:1,048,734×50.3%=527,513(採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洛碁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請求比例,其所繳納之裁判費為52萬1,221元(計算式:1,048,734×49.7%=521,221(採四捨五入計算))。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扣除聲請人已各自聲請退還之裁判費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萬6,338元(計算式:500(即支付命令聲請費)+(527,513-351,675)=176,338),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洛碁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萬4,240元(計算式:500(即支付命令聲請費)+(521,221-347,481)=174,24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