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請人律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蕙真 、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汪瑜 、黃蕙真、 高一 男、寶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前向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由債務人汪瑜代為清償,並由其取得全部債權及受讓抵押權,隨後汪瑜又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 潘美月 ,第三人 潘美月復 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已通知債務人。嗣相對人黃蕙真、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設若原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該裁定對於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亦有效力,該受讓人應無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末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抵押權人潘美月已就原讓與之債權及抵押權對於第三人 高一男 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88年度拍字第167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亦有效力,且縱第三人高一男於上開裁定後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上開裁定對相對人亦有效力。是聲請人就同一不動產再為聲請拍賣,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