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強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臺審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並確定,而違反職役職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刑並與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3年5月31日刑期起算,開始執行,於9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3日下午,在臺北市○○○街○段○○○巷○弄○○號3樓居所中,使用電腦連結網路,以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帳號登入「北部人聊天室」,自稱「 林明輝 」,並與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彌封袋,偵查代號00000000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下稱A女)於該網站上交談後,竟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佯稱可介紹工作而約其外出相見,A女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二人遂於當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劍潭路交岔口附近見面,甲○○假言先行散步,並聊工作之內容,待同行至臺北市○○○路○段○巷「圓山飯店」牌樓旁登山步道時,甲○○見四下無人,便取出預藏於背包之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棍1支,自A女後方重擊其後腦部,A女旋陷入短暫昏昡,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合併撕裂傷1.5公分、後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甲○○自A女後方接住A女身體並拖向路旁樹叢,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欲與之性交,惟A女開始掙扎並驚呼流血受傷,甲○○復向A女恫稱:「我知道你流血了,可是你不要叫,如果你再叫我就打你。」、「已經好幾個女孩子被我這樣子,我就是新聞上那一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A女心生畏怖而不敢反抗,甲○○遂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表示對A女有好感,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A女適值月事藉此拒絕甲○○,甲○○認A女所言不實欲伸手脫去A女褲子檢查,A女則自行拉開褲子供甲○○伸手撫摸外陰部檢查,甲○○見A女下體確實有經血,始放棄與A女性交之行為,而未遂其性交犯行。嗣A女欲以醫院監視攝影機拍攝到被告之臉部,乃要求甲○○帶其就醫,二人共乘計程車至新光醫院時,甲○○則不願進入醫院並趁隙逃逸,A女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以其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員警提示伊之前科表及被害人A女警詢筆錄,要伊照著A女筆錄內容唸,始能交保,伊心想已經接近半夜12點多,先求交保,讓母親放心,到法院再釐清事實得到清白,故警詢內容並非伊之意思云云,而否認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78至7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6月10日凌晨警詢製作完畢後,於同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及有上開員警脅迫之情事,果有受迫自白以求交保之情形,殆無直至本院諭知羈押時,均未為脅迫抗辯並澄清實際案發經過之可能。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僅承認有持棍棒敲擊A女頭部,仍否認有意圖性侵害A女之情事,此與A女警詢中證述被告欲性侵害之過程等語不符,亦非如被告所辯係依A女警詢筆錄而為供述。是以被告警詢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具有任意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稱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查本案證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已具結作證,且其偵查、審判中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證人A女上開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於網路上與A女認識,並相約於前揭時、地見面後,於圓山步道步行時傷害A女,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與A女見面係為幫助其找工作,見面後有聊到工作,A女暗示伊如果找不到工作做援交也可以,嗣步行至圓山步道時,A女則稱其今日月事來到無法援交,要伊先給錢,伊覺得A女在騙伊,伊就推倒A女,A女頭部撞倒階梯才受傷,後來A女為了證明沒有騙伊,自己脫下褲子讓伊檢查是否有經血,後來伊就送A女坐計程車去醫院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997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而A女報案後,於同日經新光醫院醫師依受理疑似性侵害處理流程診斷結果,A女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合併撕裂傷1.5公分、後頸部扭挫傷,有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見偵卷彌封證物袋)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A女見面後,A女暗示伊如果找不到工作做援交也可以,嗣步行至圓山步道時,A女則稱其今日月事來到無法援交,並要伊先給錢,伊感覺被騙,伊始徒手推倒A女,A女頭部撞倒階梯才受傷,伊並沒有持棍棒敲擊A女頭部,嗣A女為證明其沒有騙伊,始脫下褲子讓伊檢查有無經血,伊並無強制性交之意思,亦無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欲強制性交A女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欲與A女援交乙事,僅稱先持木棍
敲擊A女後腦之後,A女以為伊要性侵她,始脫褲欲證明月事來臨(見偵卷第10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見面後A女有暗示從事援交,要伊先付錢,且先拉開褲子拉鍊給伊看生理期來了,伊很生氣始動手傷害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因A女稱其月事來臨,要伊先付錢,伊因感覺受騙,先動手傷害A女,A女為澄清始脫褲子讓伊檢查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其前後辯解不一,即有可疑。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天晚上20時許,伊是以介紹工作為
由,與A女相約於劍潭捷運站見面,原本要去逛士林夜市,後來改先去參觀工作地點,伊就帶A女往圓山飯店的登山步道方向走,伊走道一半時,伊以自備之木棍從A女之肩膀攻擊,不慎敲中腦袋,致A女頭部流血,伊見狀緊張,就立即將A女扶住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發生何事?)那天我拿木棍打被害人,我打了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997號卷第66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伊有持木棍敲A女之後腦勺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述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不利於己陳述,其供述時間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核與證人A女證述被告持預藏之棍棒敲擊其後腦勺證詞及其所受傷勢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審理時翻異前詞,則尚難憑採。由此足認被告確實持預藏之棍棒,自後敲擊A女之後腦勺,致A女受有頭部之傷害,至為明確。
⒊依被告之供述,案發前被告與A女尚未從事性交易行為,
被告亦未付出任何性交易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豈有任何因「受騙」而生氣之感覺可言?是被告辯稱因感覺受騙故生氣而傷害A女,尚與常理有違。
⒋A女若係為找工作援交而與被告見面,何以於捷運站與被
告相約見面後,不直接討論援交事宜並逕至賓館等地點為性交易,反而至人煙稀少之圓山步道?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⒌被告既持預藏之棍棒,趁A女不注意之際自後敲擊A女後
腦,佐以證人A女證述被告復撫摸其胸部,並檢查其經血之案發過程,足認被告有欲以此方式擊昏A女再加以性侵害之意圖。是被告辯稱係因感覺受騙而臨時起意傷害A女,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⒍辯護意旨稱: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摸到其經血後,以開
玩笑之口吻稱「你好髒喔」等對話過程,並無要被性侵害之跡象,且案發後步行下山至搭計程車乃至醫院就醫之過程中,人來人往,若A女遭性侵,理應逃跑、呼救,卻捨此不為,足認與常情有悖,A女指訴無法採信,故被告所稱之「援交」較為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衡諸常情,單身女子深處偏僻之地,遇有以強暴手段試圖性侵害之威脅時,與之對抗、儘速脫離現場,固屬表達不具意願之具體方法,然如勢單力薄,深處陌生環境,再加上自己有受傷之情況下,保持冷靜,委曲求全,與之周旋,尋求其他可以援助之機會,亦屬受害女子保護自己之方式,尚難據以認定未違反受害女子之意願。查本件被告甲○○為年輕力壯、攜帶具有危險性棍棒之男性,而A女甫被棍棒毆擊頭部流血受傷,是A女在此情境下,假以上述言詞,降低被告警戒,博取被告之信任,避免被告逞兇,並伺機報警,尋求援助,乃屬現代女性受害時,一種冷靜以對,尋求脫身之解決方法,尚難據此即認A女是援交女,而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證人A女到庭證稱走下圓山步道,並沒有遇到行人,伊要求被告搭計程車到醫院就醫是為了讓醫院監視器照到被告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
72頁背面)。而A女甫被棍棒毆擊頭部流血受傷,難謂有能力可以逃跑,縱有路人、計程車司機可加以呼救,亦無把握可以順利逮捕被告,反而可能遭到被告再次傷害。是證人A女以就醫為由要求被告同行,一方面醫院有監視攝影機,另一方面醫院有保全警衛,亦屬A女保護自己之方法,尚難謂非性侵害之被害人應有之反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不足憑採。
⒎辯護意旨復辯稱:球棒相當長,係裝不進被告所使用之袋
子,是被告並無預藏球棒於袋子中之可能云云。惟查,證人A女做證時比劃棍棒長度,經本院當庭丈量結果,約45公分許(見69頁背面)。是此部分屬於短型棍棒,而被告既自承當日有攜帶黑色大背包(見偵卷第10頁、第61頁),則難謂無法放入該袋子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⒏辯護意旨又稱A女頭部所受傷勢為撕裂傷,此與證人A女
所稱被告持圓形之鐵棍所應形成之傷勢不符,A女頭部應係跌倒時撞倒有角之護欄所致,況鐵棒打下去應該會有腦震盪,而不僅是暈眩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所謂皮膚「撕裂傷」,一般指傷痕呈不規則形狀,若以球棒頂部或棒身毆擊A女頭部,致形成撕裂傷,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至鐵棒(或木棒)敲擊下去所產生之傷勢是否有致腦震盪,與被告施力之大小、角度等有關,未必當然造成腦震盪之結果。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憑採。
⒐證人A女證稱係因聽到敲之聲音及在燈光下會反光,故被
告所持有的應是金屬製棍棒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4頁背面)。本院審酌A女既未親自觸摸該棍棒,且遭敲擊之後受有頭部傷勢,加以現場燈光昏暗,未必能仔細觀察該球棒,且單純以敲擊聲音及反光亦未必可正確判斷該棍棒材質,故此部分應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持木製之棍棒敲擊A女頭部等語為準,方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至辯護人審理時向本院聲請向雅虎公司調閱被告與A女在MSN上之談話內容,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之99年6月9日與A女有通過MSN,其中有提到援交乙事,A女還稱很抱歉沒有辦法完成援交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被告的網路帳號並沒有儲存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等情,為辯護人所自承(同上頁),又一般此涉及當事人隱私,且每日眾多使用者資料內容甚為龐大,尚難認雅虎公司有保留當事人間對話紀錄之可能。且本案待證事實已明瞭,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之木棍,長約45公分,其持以敲擊A女之後腦勺,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合併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足認乃質地堅硬材質之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固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惟若行為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強暴之手段傷害被害人,以遂其強制性交行為,並致成傷,且此傷勢非一般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者,自應論以傷害罪。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查被告持木棍敲擊A女後腦勺,致A女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並將A女拖進路旁樹叢,以「我知道你流血了,可是你不要叫,如果你再叫我就打你。」、「已經好幾個女孩子被我這樣子,我就是新聞上那一個。」等語脅迫A女,進而撫摸A女胸部,並表示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適值月事而拒絕,被告經檢查確認有經血後,始放棄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是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著手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對被害人欲性交前先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其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木棍攻擊A女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持木棍敲擊A女頭部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因未能遂行性交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為滿足自身之性慾,持木棍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惡性重大,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驚慌恐懼,傷害難以回復彌補,日後創傷影響甚為深遠,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非輕,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之傷害、陪同A女坐計程車就醫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用之木棍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案發後已丟棄於河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此復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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