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聲請人 楊建興
楊蕭悅 楊麗惠 楊麗玲 楊可潔 相對人 胡元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建興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楊蕭悅、楊麗惠、楊麗玲、楊可潔並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03號之提存人,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於此先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178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03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15178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楊建興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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