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告 吳幸兒 訴訟代理人 蔡式輝 被告當代樂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複代理人 黃馥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幣陸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6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音樂教師及樂器銷售業務主任職務,薪資結構為底薪7萬元及業績績效獎金,並約定於隔月5日給付。詎被告自94年1月起即藉故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積欠應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迄至原告於97年1月離職時止,被告共積欠94年2月起至96年12月期間(除94年6月外)之薪資合計238萬元。被告雖於96年9月19日給付原告歐元4,000元,惟係對原告清償積欠之借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鎮州 雖於97年2月21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然係清償原告為被告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債務,張鎮州並陸續於97年2月26日、97年3月18日、97年3月25日及97年4月7日分別清償原告之代墊款10萬元、3萬元、10萬元、3萬元,被告其餘支付之款項,或為借支,或為預支,或為清償借款,均與本件薪資債務無關;又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款項,多屬清償借款或業績獎金,且被告雖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教學鐘點費予原告,惟原告依教學時數及業績績效向被告領取之教學鐘點費及業績獎金,其性質均非給付薪資。是被告迄未給付薪資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2年6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底薪29,
000元加鐘點費及業績獎金,兩造間從未約定原告每月底薪為7萬元。被告自93年起即授權原告管理公司業務收入及會計帳務,而依原告自行製作並交付予訴外人宏遠會計師事務報稅之94年度員工薪資表,已載明原告94年度之每月薪資為底薪29,000元,加職務加給3,000元及膳食費1,800元。另依原告親筆謄寫並傳真予會計師事務所之95年度員工薪資清單,並未載明底薪、實付金額等細節,其上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係包含鐘點費及獎金之總額。至96年度之薪資,因原告離職時帶走員工薪資清冊,被告無法得知其實領金額,乃按原告辦理勞健保之投保月薪28,000元辦理申報。是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原告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384,000元、60萬元及336,000元,合計132萬元。又被告雖於94年1月6日、同年2月5日分別匯款7萬元,並於94年7月5日匯款69,233元至原告帳戶,然皆係原告利用其保管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張鎮洲之存摺、印章之便,自行轉帳,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係包含底薪、鐘點費及業績獎金,被告從未同意將原告之每月底薪提高為7萬元。
㈡被告已付清原告94年至96年間之薪資總額。原告已於94年間
自行領取被告及張鎮州之存款14筆合計430,903元,被告並以支票支付原告5筆授課鐘點費合計41,180元,是被告於94年合計支付原告472,083元,已超過原告該年度扣繳憑單所列薪資總額384,000元;又原告於94年2月1日至同年6月7日期間代被告所收取之貨款及學費,扣除現金支出後,尚餘650,091元,均由原告全數取走。原告復於95年間領取被告及張鎮洲之存款14筆合計361,431元,並自張鎮州帳戶轉帳2筆至原告帳戶合計62,000元,被告並以支票支付原告授課鐘點費5筆合計188,620元,是被告於95年度合計支付原告612,051元,已超過原告95年度扣繳憑單所列薪資總額60萬元。
原告又於96年間領取被告及張鎮洲之存款13筆合計185,526元,被告並以支票支付原告13筆授課鐘點費合計190,675元,是被告於96年度合計支付原告376,201元,已超過原告該年度扣繳憑單所列薪資總額336,000元。另查,原告於領取上述款項後,仍聲稱被告積欠其薪資,被告乃陸續於96年9月19日給付原告歐元4000元(折合新台幣約184,854元),並於97年2月21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5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原告帳戶,合計1,084,854元。綜上,原告於94年至96年期間合計向被告領取3,195,280元,已超過其請求之薪資總額,是被告已依雙方之約定給付薪資,並未積欠原告薪資,且被告亦未積欠原告代墊款及信用卡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2年6月1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音樂教師、樂器銷售業務及會計主任職務。
㈡原告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薪資所得數額,分別為384,000元、60萬元及336,000元。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鎮洲於96年6月19日給付歐元4,000元予原告。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鎮洲分別於97年2月26日、97年3月18日
、97年3月25日及97年4月7日匯款予原告10萬元、3萬元、10萬元、3萬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38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每月薪資7萬元之約定。㈡被告抗辯其已付清原告薪資,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為底薪7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於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薪資所得數額,分別為384,000元、60萬元及33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95年度、96年度之扣繳憑單影本,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乙帶在卷足稽,而證人即宏遠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陳淑瑩 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在93年至96年度員工薪資扣繳及申報是否為宏遠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是,我是承辦人員。」、「(法官問:94年、95年被告公司與你聯繫配合的職員為誰,是何人提供資料?)吳幸兒主任,我沒有見過他,我們都是電話聯絡。」、「(法官提示被證1【即被告公司員工94年薪資表】,問:是否見過被證1的薪資表?)有。」、「(法官問:是由何人提供?)通常是我們先跟吳主任確認可以拿資料的時間,然後請我們的外務或快遞再去跟他拿。」、「(法官問:是否以被證
1的薪資表作為報稅的依據?)我們是以他提供的資料為報稅依據。」、「(法官提示被證2【即手寫之被告公司員工
95年度薪資表】,問:有無看過這份資料?)有,也是吳幸兒主任傳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是否確定外務是向原告拿資料?)確定,原告在的時候就跟原告拿,原告不在的時候,我記得原告有託給戴小姐或楊小姐。但我不確定有無託給其他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的薪資表是按月拿,還是95年時一次拿?)沒有按月拿,是要報薪資的時候一起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只用被證2傳真的資料,上面沒有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是否就可以向國稅局申報95年度的全公司薪資扣繳嗎?)我們處理被告公司所有文件,都是原告提供的,所以當在報薪資的階段,我們也是請原告提供公司的資料,來不及了,他用傳真的,我們當然也是受理,因為我們一直都是跟他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且原告亦自承被證2號手寫之被告公司員工95年度薪資表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其將公司員工的薪資照實紀錄下去傳給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顯見係由原告提供94、95年度之薪資清冊,交由宏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申報所得稅,至96年薪資係被告公司因無帳冊資料,而委請會計師依原告之勞健保投保月薪28,800元申報等情,亦據被告提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堪認原告於94、95及96年之薪資數額,分別為384,000元、60萬元及336,000元,合計1,320,000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1月6日、94年2月5日從其存摺轉帳7萬元給付原告93年12月份、94年1月份之薪資,94年7月5日從其存摺轉帳69,233元給付原告97年6月份之薪資(其中767元係扣勞保費),足徵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之薪資額為7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0頁),惟被告否認該2紙薪資明細表之真正,且如該3筆款項均係薪資,應無僅有1筆代扣勞保費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底薪皆為7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六、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已依雙方之約定給付薪資,並未積欠原告薪資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1月至96年9月自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鎮州於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信義分行及被告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共領得862,982元,並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鎮州於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信義分行及被告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存褶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審勞訴字【下稱審勞訴卷】第
72號卷宗第65頁至82頁),惟原告對於該3本存褶上面之字跡,僅就張鎮州於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4年2月5日3,500元後之字跡「吳幸兒鐘點」、94年3月16日30,000元括號內之「2月份」、94年4月6日40,000元括號內之「2月份」、94年7月5日69,233元「吳幸兒」、95年3月24日20,000元「吳主任支領」、95年4月7日20,000元「吳主任領(10月薪資)」、95年9月1日20,000元「主任支出」、95年9月4日3,000元「吳主任領出」、95年9月5日50,000元「主任支領」、95年10月11日50,000元「轉入吳薪資」、95年11月7日21,440元「吳主任支出(EUR495房租)」、95年11月20日5,820元「付主任公司雜支」、95年12月7日21,991元「吳's借支」、「95年12月25日30,000元「轉入吳主任」、96年1月30日15,000元「吳主任支出」、96年3月21日2,493元「主任手機」、96年4月10日17,000元「吳預支」,及張鎮州於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4年1月6日70,000元「吳幸兒薪資12月」、94年2月5日70,000元「吳幸兒」、94年4日7日8,815元「公司信用卡」、96年9月7日10,000元「還主任」,以及被告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94年5月17日20,000元「主任薪資(3月份薪資)」、95年5月25日10,000元「吳主任支出」、95年8月28日30,000元「主任領支」、30,000元「主任領支」、96年5月3日23,120元「 小慈 房租」、96年5月10日13,000元「吳借支」、96年6月23日60,000元「薪資(吳主任)」等字跡,承認係其親筆所寫(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堪認前揭款項計764,412元均係由原告所領取。而其中張鎮州於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5年11月7日21,440元後所載「吳主任支出(EUR495房租)」、95年11月20日5,820元「付主任公司雜支」、95年12月7日21,991元「吳's借支」、96年3月
21日2,493元「主任手機」,及張鎮州於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4年4日7日8,815元「公司信用卡」、96年9月7日10,000元「還主任」,以及被告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96年5月3日23,120元「小慈房租」等款項,計93,679元,被告公司於其提出之原告支領被告公司數據明細表中,將之列入雜支項目,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支領被告公司數據表在卷可稽(見審勞訴卷第64頁),顯見被告亦認該93,679元之款項非屬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是不應列入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計算。至其餘款項,原告之註記,雖有「薪資」、「轉入」、「支領」、「借支」、「預支」之別,惟原告亦自承張鎮州於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5年9月4日3,000元,雖記載「吳主任領出」,但係鐘點費;被告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95年8月28日30,000元,雖記載「主任領支」,但因其在公司做業務買賣,所以可認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4頁),至張鎮州於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5年12月25日30,000元其後記載「轉入吳主任」,雖原告陳稱此是轉出於BK812(銀行代碼)的薪資云云,但此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會計職務期間發放其餘職員薪資之慣例不符,是原告前揭陳述並不可採,故堪認前揭原告所受領之764,412元,扣除非薪資部分93,679元外,原告自被告受領之薪資款項計670,733元。
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6月19日支付歐元4,000元予原告,並分別於97年2月26日、97年3月18日、97年3月25日及97年4月
7日匯款予原告10萬元、3萬元、10萬元、3萬元,此外被告亦多次支付原告款項,其所給付者超過原告之薪資數額云云,惟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頻繁,被告並未證明其前揭款項之支出係清償原告之薪資,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七、徖上所述,原告於94、95及96年之薪資數額,分別為384,000元、60萬元及336,000元,合計1,320,000元,而原告已受領670,733元之薪資,是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649,267元。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49,267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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