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玉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路○○○巷內,因無端懷疑鄰居即告訴人乙○○與其夫婿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95年1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54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張嘉芬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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