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4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5月5日11時20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週邊路段,為警以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逕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並於同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之事實,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送達證書及違規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後,遲至95年1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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