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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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愷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身為系爭房屋管理人之被告林良愷,為確認房屋漏水情形,即在未經房客即告訴人 古佩鑫 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持備份鑰匙開啟告訴人房門後侵入其內,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已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故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仍足認其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用以開啟告訴人房門之備份鑰匙,雖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經考量該鑰匙並非違禁物,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身為系爭房屋管理人之被告,為管理房屋所必需,本院爰認尚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