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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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犯有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為累犯),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已有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明文,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違反藥事法較有利於上訴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其與 劉光夏 (另案判決確定)同居多年,形同夫妻,有同財共居關係,交付安非他命供劉光夏吸用,並非轉讓行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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