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二罪名(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後罪處斷,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九二式子彈叁拾陸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貳支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扣案子彈、槍管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下,被 魏自雄 私藏在伊汽車夾層內,伊主觀上並無持有之意思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扣案之子彈、槍管,與上訴人所犯另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案(按係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無關,原判決理由一中段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