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證人 顏禎祐 之證詞,扣案被害人 邱國鑫 、 林宏明 二人已遭註銷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及卷附偽造該二人名義之「赴澳旅遊簽證申請表」影本各乙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及其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