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認:考量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文華(下稱聲請人)未能與告訴人 廖國廷 和解而徵得其原諒,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完全填補,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等語,而未對於聲請人為緩刑之宣告,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已與告訴人廖國廷成立和解,原確定判決不為緩刑之理由與事實相悖,請對聲請人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亦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該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亦先予敘明。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固於112年11月2日與告訴人
廖國廷成立和解,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聲請人並以此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按調解或和解成立,不影響罪名之成立,僅為影響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按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若主張有成立調解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法院固應採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斟酌事項;惟若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則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所提業與告訴人廖國廷成立和解之事實及證據,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聲請人所執前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提出發票日分別為98年6月16日、98年
9月9日、100年8月16日之本票3張(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陳稱此部分可以證明係 廖繼華 要求其在本票上簽署 蔡文彬洪錫欽蔡林 孟煌蔡謀廉 等人之名字等語。惟查,此3張本票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於104年7月28日所偽造之本票,時間相距已有4至6年之久,亦未記載受款人為廖繼華,或廖繼華背書、行使之紀錄,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尚難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且縱聲請人所述其係應廖繼華之要求而在本案本票上偽造蔡文彬、洪錫欽、 蔡林孟煌 、蔡謀廉等人之簽名、印文乙節為真,至多也僅能認廖繼華為共犯而已,亦難以據此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從而,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經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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