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佳璋受僱於昇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雙方民國101年2月8日成立和解之和解書1份可佐,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緩刑,此有101年4月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被告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4號被告楊佳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62號現住臺南市○區○○街141巷93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璋係任職於昇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有公司),平日以駕駛昇有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由 李榮華 騎乘之腳踏車,貿然右轉覺民路,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車身遂撞及李榮華,致李榮華及腳踏車均遭碾壓拖行,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佳璋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3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楊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李弦曉 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並同意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即能自白犯行,深感悔悟,並坦然接受司法裁判,且民事賠償部分業與被害人之子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