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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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致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致嘉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中山、六合、民族等路段,有二輛以上之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沿線以時速80公里速度占據六合路快慢車道併排競駛,集體闖越六合路與民族路口紅燈、蛇行闖越民族路與中正路口紅燈等危險駕車行為,經警全程蒐證,逕行舉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1月12日凌晨下班,與2名友人相約前去六合夜市,回家途中,發覺有一部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並跟著系爭機車轉進民族路慢車道,此時剛好民族、中正路口之紅燈亮起,該自小客車即停車,並對異議人大喊「下車」,因異議人前於99年6月間,騎乘機車行駛途中,遭人誤認而持銳器刺傷,且該自小客車並非警車,故異議人驚嚇之餘,始不要命的逃走,並非故意為危險方式駕駛行為。又系爭機車是00多年的舊機車,並僅50cc而已,時速不可能達80公里。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⑴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⑶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二輛以上之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占據六合路快慢車道併排競駛,集體闖越六合路與民族路口紅燈、蛇行闖越民族路與中正路口紅燈等危險駕方式駕車行為,經警全程蒐證而逕行舉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切結書各1紙(詳卷第23至2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詳卷第
4頁)、違規相片6張(詳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且有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按。
㈡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蒐證光碟,勘驗結果:「⑴
畫面伊始,蒐證車沿六合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有數輛機車於蒐證車前方外側車道行駛,其行駛方式或一前一後,或二輛併行,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2秒時,一名警員於蒐證車內詢問『時速?』,另名警員回答『85』。⑵播放程式顯示時間22秒,一名未戴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之男子(即異議人)正騎乘機車沿六合一路外側車道通過復興一路口向前直行。播放程式顯示時間33秒時,異議人轉入六合一路內側車道行駛,其行駛之位置靠近外側車道分隔線處,同時異議人前方有二部機車併行行駛於六合一路內側車道,接著異議人復轉入外側車道,在前揭二部併行機車之右後方行駛,其後警員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40秒時在蒐證車內說『哦!很大一群』、『三台』,嗣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48秒時,畫面顯示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⑶播放程式顯示時間56秒,因六合一路外側車道停放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異議人即轉入內側車道行駛,其行駛之位置靠近外側車道的分隔線處,且仍騎乘於前揭二部併行機車之後方,其後,於六合一路靠近民族二路交叉口時,六合一路口號誌為紅燈,異議人減速轉入外側車道,而異議人前方併行之二部機車亦轉入外側車道,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沿民族二路行駛,警員於蒐證車內說『闖紅燈』、『六合』等語。而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分9秒,異議人靠近六合一路機車停等區時,突然大幅度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前行至斑馬線時減速向後看了一眼,接著加速右轉進民族二路慢車道行駛,蒐證車亦跟著右轉。⑷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分24秒,蒐證車跟在異議人後方,異議人先緊急剎車(並發出剎車聲),再向左切往慢車道靠近安全島處,接著繼續前行,隨後於民族二路與中正路交叉口處停等紅燈,而蒐證車於異議人後方鳴按喇叭,隨後停在異議人右側,警員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分36秒對著異議人大聲說二次「下車」後,異議人微微向右看了一眼,即闖越紅燈加速前行,於通過民族二路與中正路口時先大幅度向左行駛至民族二路快車道處閃過一部由東向西沿中正路行駛之自小客車,接著再大幅度向右駛入民族二路慢車道,最後在渤海街右轉,消失於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詳卷第33、34頁)在卷可按。
㈢證人即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我是執行防制危險駕車
專案勤務之便衣蒐證組,車上有2人,我是駕駛。行經六合、中山路口時,發現3台機車,有未戴安全帽、改裝排氣管、併排行駛行為,且車速很快,所以我們就尾隨蒐證。又我們是因那3部機車有危險駕車行為才尾隨蒐證,並不是因為我們尾隨蒐證行為,才造成他們違規駕駛;我認為一開始他們並未發現,直到六合路右轉民族路時,系爭機車蛇行從慢車道轉到快車道,並右轉民族路時,異議人有回頭看我們,才發現有車子跟在他們後面。另系爭機車從六合路右轉至民族路,異議人發現有車子在他們後面,而在民族路慢車道上突然緊急煞車,阻擋我們的車子,我認為異議人是故意為挑釁行為;且異議人是3人結伴而行,不是單獨一人,並以異議人緊急煞車之挑釁行為,看不出異議人有害怕的情形(詳卷第34、35頁)等語。
㈣據上而論,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在該等路段,確有二輛以
上之車輛,占據道路快慢車道併排競駛、蛇行、集體闖越紅燈、於行駛中無故緊急煞車,以阻擋後方來車、及於中正路快慢車道(設有分隔安全島)間大幅度蛇行等危險方式駕駛行為,應堪認定。又依前開蒐證過程,異議人在六合路紅燈右轉民族路前,並未查覺有車輛尾隨在後;且觀之異議人在民族路慢車道上,以突然緊急煞車以阻擋後方尾隨車輛,此種充滿高度挑釁之舉動,益徵異議人於當時並無所謂恐懼害怕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辯稱:本件係因不知尾隨者是警察,於驚嚇之餘,始不要命的逃走,並非故意為危險方式駕駛行為云云,應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
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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