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IHUYEN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氏 垂鸞 」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1、12、13、1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5行及欄二第11、17行之「黃氏 垂鶯 」,均更正為「黃氏垂鸞」,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一段,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員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NGUYENTHIHUYEN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永靖 分駐所第1次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警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偽造黃氏垂鸞之署押所為(含簽名、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而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因冒用「黃氏垂鸞」之名義應訊,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氏垂鸞」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之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犯罪身分被發現,而偽造「黃氏垂鸞」之署押,增加查緝困難度,並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同時影響黃氏垂鸞之名譽,亦造成黃氏垂鸞接受偵訊之困擾,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民國101年3月21日移署收投怡字第1018080739號函1件在卷可憑,屬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被告NGUYENTHIHUYEN偽造「黃氏垂鸞」署押一覽表┌──┬────────────┬─────────────┐│編號│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簽名、指印)數量││││(應沒收之署押)│├──┼────────────┼─────────────┤│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署押(簽名)4枚。│││分駐所調查筆錄(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至6頁││││)││├──┼────────────┼─────────────┤│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署押(簽名、指印各1枚)2│││黏貼記錄表(偵卷第9頁)│枚。│├──┼────────────┼─────────────┤│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署押(簽名)1枚。│││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40號被告NGUYENTHIHUYEN(中文名: 阮氏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UYEN(中文名:阮氏玄,下同)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永社路口,為警發現其所騎乘機車係由 杜富運 所報失竊之機車,遂予以攔查。阮氏玄為規避警方發現其係逃逸外勞之身份,利用其曾拾獲黃氏垂鸞之身分證而得以知悉並背誦其資料之機會,為求規避自己之刑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 黃氏垂鶯 」之名義應訊,藉以掩飾真實身分,並接續於100年6月26日中午1時54分起,至100年6月26日下午3時03分止,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時,在警詢筆錄偽簽黃氏垂鶯姓名4次、員林分局相片用紙偽簽黃氏垂鶯姓名1次暨捺指印1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黃氏垂鶯姓名1次,上開偽造「黃氏垂鶯」之簽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黃氏垂鶯本人之權益。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氏玄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氏垂鶯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警詢筆錄簽名、員林分局相片用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署100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附卷可考,且上揭黃氏垂鶯被冒名情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綜上被告確有冒名應訊情形無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該部分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冒用「黃氏垂鶯」名義應訊,雖先後在警詢中有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犯罪行為,而獲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請論以接續犯。末查,首揭經被告所偽造之「黃氏垂鶯」簽名與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件上,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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