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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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立路竹中學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又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因非係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倘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訴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前向相對人陳情略謂:伊因工作適切需要,請求准予繼續借用原配住之坐落高雄縣路○鄉路○段七五○-二二地上第二十二號職務宿舍;又迨宿舍區規劃啟動時,亦請通知依據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一六九八四五號辦理補償,即行遷出,歸還宿舍等語。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向學校借用宿舍後,其任職於南區水資源局之配偶 楊宗耀 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因獲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不符申配公家宿舍等情,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字第一三○四號函請抗告人依限遷出宿舍,並否准其申領輔遷補助款。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審以公務員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其與服務機關間係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之性質,向為實務所持之見解。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准其繼續借住宿舍,並申領輔遷補助款,乃係私法上之請求。殊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謂係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行政處分。與其因私法上所生之爭執,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從程序上駁回訴願,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