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宜一再輕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被告乙○○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1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五分11號丙○○住處旁空地,竊取丙○○所有之白鐵爐具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架上,復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旁福德宮內竊取丁○○所有白鐵畚斗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後欲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運變賣途中,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瑞柑橋上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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