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28、3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再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0年1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
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甲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案)。
所犯前述乙、丙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再與所犯甲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構成累犯)。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深夜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19之2號住處,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為警盤查查獲,經警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如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完畢,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依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是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㈡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指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I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