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99年度基智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引「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是其上訴即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已徵得告訴人宥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30巷1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在聲請書所載之采揚小吃店內擺設載有前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演唱,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止,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以損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營利手段,並
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所造成之危害非微,所為顯示其未能尊重著作權人智慧財產之偏差觀念,且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有不良之影響,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並無前科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區○○路41號2樓「采揚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港都夜雨」、「愛不對人」、「茫茫到深更」、「掌聲響起」等4首歌曲均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著作權協會)向著作人 呂傳梓 等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權協會之同意,不得公開演出,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於民國98年間,在上開店內,利用電腦點歌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歌曲以營利,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著作權協會派員於98年5月7日至上開店內消費並錄音蒐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著作權協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著作權協會會員名冊、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
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蒐證光碟、光碟翻拍照片、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收件回執。
(二)被告甲○○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該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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