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黃介南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乙○○與訴外人 黃君枝 為鄰居。原告因黃君枝將遮陽板等置於其所承租之車位,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10月7日下午4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之公共場所,與黃君枝理論,原告竟以「老二掏出來讓妳含」之言詞,當場辱罵黃君枝而公然侮辱。黃君枝不甘受辱,返回住處,告知同居人即被告甲○○。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柴刀一把與原告理論,原告亦不甘示弱,雙方因而發生鬥毆。原告因而受有頭皮6公分、2公分(2處)、右手臂7公分、右手食指1公分、大姆指1公分、中指1公分、無名指4公分併指甲斷裂受損、左手掌5公分併橈側指神經、血管斷裂受損、前胸6公分、左上臂11公分併三角肌斷裂、左手肘2公分之切割傷、右手掌背挫傷瘀青、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並回診數次,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639元。
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除住院治療期間(自96年10月7日起至同月12日止),飲食及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外,出院後返家居住之6個月內,仍需配偶及家人專人輪流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工一日之看護費2,1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6日之看護費用為390,600元。
⒊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起至96年11月22日回診之日止,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基隆長庚醫院之間,其間往返12趟,以計程車車資往返1趟200元計算,支出2,400元。又原告自96年12月6日起至98年6月12日回診之日止,因已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即公車往返住家與基隆長庚醫院之間,其間往返26趟,以公車車資往返1趟30元計算,支出780元。以上二者合計之交通費為3,18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前之平日(週一至週五)均照顧原告之子 陳世川 所生之女兒,按月收取20,000元之報酬,並於假日(週六至週日)與配偶 劉美束 共同在市場內販賣魚貨,1次假日收入淨獲利約6,000元,每月可獲利24,000元,因受傷後謹遵醫囑宜休養6個月,於此期間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上之損害總計264,000元(【20,000+24,000】×6=264,000)。
⒌精神賠償: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傷非輕,雖已接受醫療修復,但左手因嚴重傷及神經、血管、三角肌,並有骨折情形,迄今仍感不適,半夜常驚醒,或無法入眠,甚有焦慮不安感,身體及心理遭受之痛苦、煎熬實難言喻,而被告持刀械攻擊原告,下手兇殘,倘非原告適度予以抗衡,後果實難想像,案發後又未認錯,甚且杜撰不實之衝突情節,令人無法原諒,亦未積極填補原告之損害,態度惡劣,且被告係有資力之人,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
⒍以上合計共5,688,419元。
(三)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茲就原告請求之內容,分述如次:⒈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扣除98年6月12日基隆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所開具之費用收據500元,因該次係原告聲請補發先前之就醫費用收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部分則不爭執。⒉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同意原告出院後6週內之回診需搭乘計程車,1趟往返計程車車資200元,及出院6週後之回診搭乘公車,1趟往返公車車資為30元。但回診日期之計算應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所示之回診日期為準,並應扣除重複計算之部分。⒊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同意原告住院期間即自96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共計5日,及每日看護費以2,100元計算。但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出院後已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於案發時年已62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並已自原工作單位退休,故無工作損失可言,原告雖主張其平日代為照顧其子陳世川之女兒而每月收取報酬20,000元,然原告並非專業褓姆,協助照顧孫女乃出於親情,縱其子確有按月給付20,000元,亦應視為對原告之奉養費而非工作報酬,至原告假日與其配偶共同在市場賣魚一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⒌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僅受小範圍挫傷,住院數日即出院,傷勢尚非嚴重,其請求5,0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再者,本件傷害事件乃起因於原告持圓鍬攻擊被告在先,嗣又與被告爭奪柴刀而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害,足見原告對其傷害與有過失,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柴刀等物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業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為30,639元,並提出兩造不爭之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除抗辯98年6月12日基隆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所開具之費用收據500元,係原告聲請補發先前之就醫費用收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外,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扣除該500元部分,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0,13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起至96年11月22日回診之日止,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基隆長庚醫院之間,其間往返12趟,以計程車車資往返1趟200元計算,支出2,400元。又原告自96年12月6日起至98年6月12日回診之日止,因已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即公車往返住家與基隆長庚醫院之間,其間往返26趟,以公車車資往返1趟30元計算,支出780元,以上二者合計之交通費為3,180元。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原告出院後6週內之回診需搭乘計程車,1趟往返計程車車資以200元計算,出院6週後之回診搭乘公車,1趟往返公車車資以30元計算。但被告抗辯回診日期之計算應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所示之回診日期為準,並應扣除重複計算之部分,本院比對原告提出兩造不爭之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件,原告係於96年10月12日出院,僅須單程返回住家,該日應以單趟計程車車資100元計算,96年10月18、22、25日、同年11月5、
15、19日(本院按19日雖有2紙費用收據,但均係由腦神經外科開立,且領藥號碼均屬相同,顯係同日同時回診,原告以該日有2紙費用收據,即主張往返2趟,顯屬重複,應予扣除
1趟)、20、21、22日均有至基隆長庚醫院與本件傷害事件相關之整型外科、腦神經外科、放射診斷等科回診,因此原告96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2日止,共往返醫院、住家9趟,以1趟200元計算,加計出院當日之100元,合計為1,900元。又原告於96年12月6日、97年1月15、22、24日、同年2月1、15日、同年3月6、13、14日、同年4月11、24日、同年5月
9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2、3日均有至基隆長庚醫院與本件傷害事件相關之整型外科、腦神經外科、耳鼻喉等科回診(本院按97年3月
14日、5月9日、6月6日、7月4日、8月8日、9月5日,雖均各有2紙費用收據,但均係由耳鼻喉科開立,且領藥號碼均屬相同,顯係同日同時回診,原告以各該日有2紙費用收據,即主張往返2趟,顯屬重複,應予扣除1趟,又97年1月15日亦各有2紙費用收據,但分係由耳鼻喉科、腦神經外科開立,且領藥號碼不同,顯係同日不同時段回診,原告以各該日有2紙費用收據,主張往返2趟,應堪採信,該日應以往返2趟計算,至98年6月12日乃係向醫療事務課申請補發先前之費用收據,非屬回診,該日應予扣除),因此原告96年12月6日至97年10月3日止,共往返醫院、住家19趟,以1趟30元計算,合計為570元。以上二者總計2,47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4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除住院治療期間(自96年10月7日
起至同月12日止),飲食及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外,出院後之6個月內,仍需配偶及家人輪流全日看護,故請求被告給付186日之看護費用共390,600元。被告對原告住院期間即自96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共計5日,每日之看護費用以2,100元計算並不爭執,然就原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則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明宜休養半年,但休養期間並不必然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就原告之病情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自96年10月7日起是否即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雇請專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倘有必要,依原告之傷勢,其需專人全日照顧之天數約為若干?據復以:「 陳君 (即原告)於96年10月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本院醫師診察後發現病患有多處切割傷傷勢,病患於當日施行指神經、指甲與肌肉修補、骨折復位固定、多處切割傷修補縫合手術治療,依病患傷勢情形評估,其自96年10月7日起至96年10月12日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另病患出院後六週內之回診建議以搭乘專車為宜,六週後則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回診」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98年8月2日(99)長庚基法字第163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自屬可採,本院復參酌原告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皮、右手臂、右手掌、右手食指、大姆指、中指、無名指、左手掌、前胸、左上臂、左手肘等多處切割傷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且接受肌肉修補、骨折復位固定等治療,原告所受傷害集中於左、右上肢,且非僅一處,又因需固定避免骨頭位移,日常飲食及生活起居勢必多所不便,而需他人協助照護,以維安全,再參酌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復之內容,認原告出院6週內回診時仍以搭乘專車為宜,顯見原告所受傷害足使其出院後6週內自理生活能力降低,而有他人在旁看護協助之必要,原告主張出院後6週內仍有專人全程看護之必要,亦堪採信。原告住院期間共5日,及出院後6週計42日,總計47日需專人全程看護,以1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在98,700元(47×2100=98,7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需遵醫囑休養6個月,其間無法工作,致使其於平日(週一至週五)無法照顧其子陳世川所生之女兒,每月損失20,000元,假日(週六至週日)亦無法與配偶劉美束共同在市場內販賣魚貨(每次假日可獲利約6,000元),每月損失24,000元,因此,休養期間受有工作上之損害總計264,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衡諸照顧年幼之孫女應以祖母為主力,祖父僅居輔助之地位,原告主張其平日專職代為照顧其子陳世川之女等情,是否屬實已堪質疑,縱然屬實,惟衡諸社會常情,為子女照顧孫女,應係出於親情,本於含貽弄孫之倫常觀念而與原告配偶對其子所為之協助,並不以子女付有對價為必要,陳世川縱確有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諒係為對原告及其配偶之奉養費而非照顧孫女之工作報酬;至原告假日與其配偶共同在市場賣魚一節,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部分之請求有據,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經住院治療5日,出院後持續回診,並需休養達半年之傷勢以觀,原告行動、生活起居極度不便,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為碼頭搬運人員,被告為水泥工,及本件傷害事件之起因乃原告對訴外人黃君枝出以穢言而衍發、原告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傷害事件係因原告持圓鍬與被告持柴刀相互鬥毆所致,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5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告以其與原告互毆為由,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互毆係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並非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以原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可採。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211,309元(計算式:
30,139+2,470+98,700+80,000=211,309)。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縱上各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11,309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211,309元部分,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該部分之訴,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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