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更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一)因於92年底至94年1月27日間,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7月17日判決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5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因於94年4月20日起至95年6月14日間,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