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於98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大橋東側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朴009)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