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黃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8年1月22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大中一路口時,因未保持與併排車輛之安全距離,而與原告
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85,147元估修(工資35,501
元,零件149,6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當時車流量非常多,伊已處於靜止狀態,系爭
車輛從左後方開過來,伊沒有地方閃躲,系爭車輛就撞上伊
車輛,伊無任何過失。又系爭車輛係右前方撞擊伊車輛,惟
修車單據很多項目並非系爭事故所撞擊之位置,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回復原狀為主,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
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
之2,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
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
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為
「尚無法研判雙方確切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9頁),
然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現場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載,被
告當時即陳述:車禍前伊車輛為靜止狀態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蕭淵元 則陳述:
其右轉大中一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
第56頁),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均已右轉
完成,然尚未完全駛入大中一路車道內,被告車輛在系爭
車輛右方,佐以被告所稱:當時車流量非常多,伊已處於
靜止狀態,系爭車輛從左後方開過來等語,可知被告車輛
已先行右轉完成,等待車流量消化再慢慢駛入大中一路車
道內,惟系爭車輛搶道自民族一路右轉進入大中一路,而
未禮讓已先行右轉完成之被告車輛,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並無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等情事,難認被告上
開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
被告就防止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
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由被告
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又系爭車輛搶
道自民族一路右轉進入大中一路,並未禮讓已先行右轉完成
之被告車輛,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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