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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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李天養
被   告  黃如秀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02
元及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金額為39,652元,且
原告各項請求之加總為45,652元,又未記載利息起算日,原
告就此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予以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
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382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由
原告駕駛訴外人 洪玉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下稱系爭
事故),致需支出維修費用39,652元(零件費用20,063元、
工資19,589元),惟因原告資力不足,僅先以維修費用16,0
66元修復,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6,
000元。 嗣洪玉婷 將對被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有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如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編號3至9、23、
26至27、29範圍內之維修費用均不爭執,逾此範圍部分則爭
執,因系爭車輛僅右後車門之損害為被告所造成,且零件應
計算折舊,至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
單據證明有此損失,故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
開肇事原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洪玉婷已將對被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
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至16至33、9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7至4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
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9,652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9,652元乙
節,雖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系爭事故係肇事車
輛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後門
凹陷一情,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
39至40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者僅有右後車
門處。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編號1至2、10至
22、24、25、28難認與右後車門處損害之修復有關,且原
告自承以16,066元修復後系爭車輛即可使用(本院卷第86
頁),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3頁),足見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16,066元修復即可,逾此範圍之部
分,難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66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9,983元、工資為6,08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可查(本院卷第13頁)。惟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照足憑(本院卷第33頁),則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7日止,已使用2年6月(不滿1
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2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83÷(5+1)
≒1,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83
-1,664)×1/5×(2+6/12)≒4,16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983-4,160=5,823】,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
6,083元共計11,90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11,906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2.計程車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
20日止,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6,
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均由其使
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達無法啟動使用之程度、
請求賠償之計程車費用6,000元搭乘日期及起迄地點、各
趟費用等節,均未表明相關事實及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計程車費用6,000元之事實及有支
出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06元

(二)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加催告
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906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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