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6號
原告 陳春珠
被告 劉張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109年9月26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向其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立交付原告收執之收據各1紙為證(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徒以空口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云云,無足憑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109年8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是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發票日109年2月8日起算,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曾煜智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100萬元
109年2月8日
109年8月25日
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