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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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原 告 何義勝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
原 告 謝明宏
被 告 趙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之屋簷(面積二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及如附圖
編號B部分所示之雨遮(面積二點七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
、雨遮(面積約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見補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請求拆除之建物、雨遮面積為24平方公
尺,並更正附圖為本院桃簡字卷第49頁之複丈成果圖(見桃
簡卷第56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及請
求返還之土地部分,僅係就該等標的物、土地之面積、所參
考之圖面為更正、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自為所許。
二、原告謝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就原告謝明宏對被告起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共有
系爭土地;被告則為相鄰之同區同段185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同區同段166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兩處牆面上所設,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二層屋簷(面積合計21.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屋簷),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雨遮(面積2.76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雨遮),均已越界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
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因而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並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上之系爭屋簷,是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就已存在,被告並沒有更動、改建過;被告購屋時系爭房屋
前屋主亦表示系爭屋簷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當時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及親戚間都已經說好了,要在系爭土
地留3坪左右的地,作為水溝供系爭房屋滴水使用。至於系
爭雨遮是被告所設置,被告同意拆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以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共有,系爭房
屋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桃
簡卷第10至11頁),足認屬實。而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西側牆面上,於1至2樓、2至3樓之間建有系爭屋簷,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北側牆面上,則建有系爭雨遮;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後,結果顯示系爭屋簷、
雨遮之位置、範圍分別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而均位
在系爭土地上方,則有現場照片、本院履勘筆錄、桃園市八
德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9日德地測字第1090008606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桃簡卷第17至20頁、第45至47頁、
第48至49頁)可憑。是系爭屋簷、雨遮均已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應屬明確而可認定。被告辯稱經前屋主告知,系爭屋
簷沒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則與客觀測量結果不符,並非可
採。
㈡系爭屋簷、雨遮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民法第
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
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並未爭執,僅係辯
稱:系爭屋簷建造時,系爭房屋與土地的所有權人已經說好
,要在系爭土地保留水溝用地,供系爭房屋滴水使用,而主
張依此協議占有該部分之系爭土地。經查,證人 謝義 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 謝振隆 起造,後來歸屬於
我大哥即同案證人 謝義德 的父親,嗣後再由謝義德出售予被
告;系爭土地原本則是家族公廳,供家族祭祀時使用,其上
原本建有土角厝,但於系爭房屋建造時已經傾倒,系爭房屋
建造時系爭土地係 謝樹溪 (音同)所有;桃簡卷第17、18頁
照片所示的系爭屋簷是與系爭房屋同時建造,一開始建造時
就是這個樣子,沒有嗣後擴建的情形,但我並不清楚系爭屋
簷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且當時蓋房子時就算有突出一點我
也不知道;另依我所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基地的所有權
人以前也都沒有就系爭屋簷進行過討論,是原告2人於本件
起訴前才提起這件事等語(見桃簡卷第68頁正反面)。證人
謝義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在我祖父母那一輩
就已經興建,嗣後由我從父親處繼承取得,再出售予被告;
印象中系爭房屋二樓是在我小時候擴建,二樓上方屋簷也是
當時建造,至於一樓上方屋簷我不確定是何時建造,但我不
清楚系爭屋簷是坐落何筆土地上,因為在我小時候就已經是
這個樣子;印象中我讀國小一、二年級時,長輩間好像有討
論過系爭屋簷用地的事,有同意這樣建造,但沒有印象系爭
屋簷使用土地有無支付對價,當時我的祖父母與父母都有參
與討論,但沒有印象系爭土地方面有何人參與,也沒有印象
是在討論的當下聽聞同意建造的結論,或是嗣後聽長輩轉述
等語(見桃簡卷第67頁正反面)。是證人2人就系爭房屋、
土地所有人是否就系爭屋簷之土地使用達成合意一節,所述
容有歧異。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於68年間起造,有建物謄本
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1頁),斯時證人 謝義同 年近30歲,
且為起造人之子,於證述時亦較能具體描述系爭土地之過往
狀況,足認其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建造、使用情形應較
為明暸;與此相較,證人謝義德雖證稱印象中長輩有就系爭
屋簷之土地使用達成協議,但就系爭屋簷之建造時點、參與
協議之人、協議之內容、自己聽聞此情之狀況等具體情節則
多證稱不確定、沒有印象等語。衡諸證人謝義德自陳當時年
僅7、8歲,本無特別關注系爭屋簷建造情形之動機,且兒
童之記憶亦有較易重組、減退之特質,其認知、記憶難免有
混淆、淡忘之情形,自應以證人謝義同之證述較具憑信性。
是由證人謝義同上開所述,系爭屋簷於興建時,本不確知是
否有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未曾就
系爭屋簷占用土地之情事進行討論,自難認有被告所稱同意
使用之協議存在。此外,證人謝義德、謝義同雖均證稱系爭
屋簷下方原本有一條水溝;謝義同並證稱該水溝是其父謝振
隆挖設的,其有向被告說明此事等語(見桃簡卷第67頁正面
、第69頁正面),但此情亦僅能證明該水溝之客觀存在,仍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系爭屋簷占有使用之初,即知
悉並同意此情。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占有權
源存在,依既存證據,亦無法認定系爭屋簷有其他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認為無權占有。
3.至系爭雨遮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陳稱為其設置,並同
意拆除等語(見桃簡卷第56頁反面),且亦未舉證證明系爭
雨遮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亦應認無權占有,併
此敘明。
4.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仍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存其餘事證,尚無
從證明系爭屋簷建造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已知悉系
爭屋簷越界建築,且未提出異議,自無從適用此項規定以排
除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屋簷、雨遮,尚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之規定: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除須具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其客觀上尚須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二者缺一不可。
2.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桃簡卷第17至20頁),系爭屋簷、雨
遮分別係自系爭房屋之樓板、屋頂向側邊延伸,而突出於牆
面之附屬構造,並非系爭房屋之牆、柱、樓板、屋頂本身,
衡諸常理,其拆除應不致造成系爭房屋本體結構之毀損,或
損害被告對系爭房屋本體之利用;且系爭屋簷、雨遮所占用
系爭土地之垂直範圍,均僅限於土地上方之些許部分,但若
予拆除,原告等則得取得該部分土地上下之完整使用利益。
是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屋簷、雨遮之侵害,所能獲致之利益應
不低於原告占有使用之利益,難認有失衡之情形,而無從認
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自無違背。
㈣原告得以被告為對象,行使物上請求權:
被告雖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屋簷即已存在,非其改
建或更動等語。然按無權占有並不以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凡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所有物,即負有返還之義
務;且建築物之拆除,屬於物之事實上處分,故請求拆除建
築物以除去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者,即應以對建築物有處分
權之人為請求對象。本件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單獨所有,既經
認定如上,則原告等以被告為對象,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屋簷,自無違誤。系爭屋簷是否為被
告所設置,於此尚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屋簷、雨遮,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開職權之
效力,無庸另行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