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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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宋家萮 (原名: 宋靜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
契約,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於94
年5月5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
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1月9日,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28,745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另於92年12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其結帳日為每個月25日,並須於該月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
率20%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1月9日止,
尚欠本金40,66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再於93年5月6日與
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貸款90,000元,並約定
借款期間為93年5月6日至96年5月6日,利息按週年利率
15%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1月9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違約金,目前尚
積欠45,252元及以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被告未依債務協商
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
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
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現金卡帳務明細、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電腦帳務資料、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表、戶籍謄本、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