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玉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玉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9
年8月23日17時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之自助洗衣店內,將 邱琦雯 遺失於店內洗衣機上方之
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邱琦雯、徐
用卡1張等物)予以侵占入己。 嗣邱琦雯 於同日22時許發
現皮夾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玉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邱琦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警員 李若維 於109年9月2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
三、核被告劉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侵占被害人邱琦雯所遺失之
皮夾內現金為940元等情,惟被害人邱琦雯於警詢時已指述
:皮夾中有1張500元及3張100元之鈔票等語明確,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邱琦雯遺失之現
金金額為940元,是以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查無與其他證據
相符,是以應認被告侵占被害人邱琦雯遺失之現金金額應為
800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侵占
他人遺失之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暨衡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邱琦雯遺失之皮夾1
只及800元等物,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邱琦雯遺失之健保卡3張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雖亦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
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各該健保卡及信用卡
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遭竊上揭係供日常
生活所使用之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亦多會儘速重新申請補發
,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