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玉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玉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9

   年8月23日17時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之自助洗衣店內,將 邱琦雯 遺失於店內洗衣機上方之

   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邱琦雯、徐

   子茵及 徐子瑜 名義之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用卡1張等物)予以侵占入己。 嗣邱琦雯 於同日22時許發

   現皮夾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玉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邱琦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警員 李若維 於109年9月2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

三、核被告劉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侵占被害人邱琦雯所遺失之

  皮夾內現金為940元等情,惟被害人邱琦雯於警詢時已指述

  :皮夾中有1張500元及3張100元之鈔票等語明確,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邱琦雯遺失之現

  金金額為940元,是以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查無與其他證據

  相符,是以應認被告侵占被害人邱琦雯遺失之現金金額應為

  800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侵占

  他人遺失之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暨衡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邱琦雯遺失之皮夾1

  只及800元等物,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邱琦雯遺失之健保卡3張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雖亦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

  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各該健保卡及信用卡

  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遭竊上揭係供日常

  生活所使用之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亦多會儘速重新申請補發

  ,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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