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林德蒲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准相對人所請求而確定後,相對人於103年9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86841號函將判決書及行政訴訟裁判確定證明書郵寄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臺中市○○區○○路○段○○○○號,聲請人以因未曾受合法送達致不知有本件訴訟及判決,以致延誤上訴,乃具狀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載之聲請人住所「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因該住所所在之建物業經本件市地重劃後拆除,聲請人未住其中,此部分事實相對人係主辦整件市地重劃單位,對此知之甚詳,且依本件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後,相對人亦將本件判決書郵寄至聲請人住所臺中市○○區○○路○段○○○○號,此有相對人103年9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86841號函可證,顯見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住所何在,竟未命相對人踐行公示送達程序,逕以一造辯論判決,因聲請人未受合法送達,致不知本件訴訟及判決以致延誤上訴期間,聲請人經相對人郵寄判決書催繳款項後,於103年9月29日始知有判決書,本件若有遲誤上訴期間之事,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設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收受相對人102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795061號函、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內第1工區自動拆除獎勵金更正補償清冊、102年6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13750號函、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內第1工區營業損失更正補償清冊、102年7月15日(102)昌律字第028號函(附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2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5810號函影本一份)等文書之送達處所係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昌明巷11號(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4頁),聲請人於102年11月12日領取相對人第13期市地重劃第2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所具切結書其住所亦載為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而上開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處所之建物拆除後,聲請人即移住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處所,惟並未向相對人陳報,聲請人及其子林庚城之戶籍亦仍設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並未將戶籍遷設於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號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致相對人於起訴後,本院103年2月17日將起訴狀繕本暨準備書狀繕本函送於聲請人答辯時,以無地上物遷移不明遭退回,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中高行鴻信103訴00062字第1030000695號函請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如已遷移亦請將所遷移之戶籍資料一併檢送,經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30001285號函檢送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其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9鄰昌明巷11號,經本院命相對人查報聲請人住址,相對人於103年4月1日查報聲請人地址,提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亦為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9鄰昌明巷11號,乃聲請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此亦有上開函、戶籍謄本及行政聲請狀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9頁、第13頁、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聲請人未收到起訴狀及判決,顯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況相對人後查悉聲請人之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址,乃因於上開103年度訴字第6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後欲為執行而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查詢有關聲請人財產稅總歸戶於財產查詢清單內有該財產方得悉上開地址,亦非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上開住所而故意不向法院陳報,且無聲請踐行公示送達程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孟純